Section of Enactment

章: 179 標題: 婚姻訴訟條例 憲報編號:
條: 56 條文標題: 認的理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外地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在獲准離婚或分居的國家提起有關法律程序當日有以下情形,則該項離婚或分居的有效性須予以承認─
(a) 任何一方配偶慣常居於該國家;或
(b) 任何一方配偶是該國家的國民。
(2) 如有關國家的法律,在離婚或合法分居的事宜上是以居籍概念作為司法管轄權的依據的,則第(1)(a)款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其中提述慣常居住之處,亦包括提述該法律所指的居籍一樣。
(3) 如有關國家是由多個領域組成,而該等領域在離婚或合法分居的事宜上乃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則第(1)及(2)款的條文(與國籍有關的條文除外)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每一領域均為一個獨立國家一樣。


〔比照 1971 c.53 s.3 U.K.〕




Section of Enactment

章: 179 標題: 婚姻訴訟條例 憲報編號:
條: 57 條文標題: 訴及繼合法分居後的離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曾有反訴提出,在原訴或反訴提起當日有第56(1)條(a)或(b)段規定的情況,則在原訴或反訴中獲准的外地離婚或分居的有效性,須予承認。
(2) 凡憑藉第56條或憑藉本條第(1)款的條文可獲承認為有效的合法分居,在批准此項合法分居的國家被轉判為離婚,則此項離婚不論本身是否可憑藉該等條文而獲得承認,其有效性亦須予承認。


〔比照 1971 c.53 s.4 U.K.〕




Section of Enactment

章: 179 標題: 婚姻訴訟條例 憲報編號:
條: 58 條文標題: 獲得承認有關的事實證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為決定外地離婚或合法分居是否可憑藉本部的規定而獲得承認,如離婚或合法分居是藉法律程序中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而獲准的,且法院亦是基於該項裁斷而在該法律程序中執行司法管轄權的,則─
(a) 如配偶雙方均有參與該法律程序,該項裁斷即為經裁斷的事實的確證;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項裁斷即為該事實的足夠證明。
(2) 在本條中,“就事實所作的裁斷”(finding of fact) 包括裁斷任何一方配偶慣常居於批准其離婚或合法分居的國家,或以該國家為居籍,或是該國家的國民;為施行第(1)(a)款,任何一方配偶如曾在司法程序中出庭,須被視為曾參與該等司法程序。


〔比照 1971 c.53 s.5 U.K.〕



Section of Enactment

章: 179 標題: 婚姻訴訟條例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條: 59 條文標題: 些現行的與獲得承認有關的規則須繼續有效 版本日期: 01/07/1997


註:

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部條文,對於承認下列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有效性,並無損害─
(a) 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是憑藉與某類離婚或合法分居有關的法律規則而獲准的,而該類離婚或合法分居即為在配偶雙方居籍的國家獲准者,或在其他地方獲准而在該國家獲承認為有效者;
(b) 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是憑藉任何本條例以外的成文法則而獲准的,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除屬上述情況外,任何離婚或合法分居若非依照本部的規定,在香港均不獲承認為有效。


〔比照 1971 c.53 s.6 U.K.〕



Section of Enactment

章: 179 標題: 婚姻訴訟條例 憲報編號:
條: 60 條文標題: 婚不獲第三國家承認並不禁制再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於在任何國家獲准的離婚,其有效性可憑藉本部的規定或憑藉由第59條予以保留的任何規則或成文法則而獲得承認的,任何一方配偶均不得因該項離婚在任何其他國家不獲承認為有效而被阻止在香港再婚。


〔比照 1971 c.53 s.7 U.K.〕



Section of Enactment

章: 179 標題: 婚姻訴訟條例 憲報編號:
條: 61 條文標題: 例外情況下不予承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對於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在批出或獲准時,按照香港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規則及本部的條文)雙方之間並無婚姻關係存續,則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不得予以承認。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對於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在下列情況下,並只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憑藉本部的規定或憑藉由第59條保留的任何規則而拒絕承認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
(a) 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是由一方配偶在下列情況下獲准的─
(i) 該方配偶並未採取步驟將有關法律程序的通知給予另一方配偶,而在顧及該等法律程序的性質及所有情況下,該等步驟是該方配偶理應採取的;或
(ii) 另一方配偶(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但並非由於未有接獲通知)並未獲得參與法律程序的機會,而在顧及上述事宜下,該機會是該配偶理應獲給予的;或
(b) 承認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
(3) 本部不得被解釋為規定對任何在離婚或分居法律程序中就過失所作的裁斷予以承認,或規定對在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所作的任何贍養令、管養令或其他附屬命令予以承認。


〔比照 1971 c.53 s.8 U.K.〕



Section of Enactment

章: 179 標題: 婚姻訴訟條例 憲報編號:
條: 62 條文標題: 義及過渡性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本部中,“國家”(country) 包括聯合王國的殖民地或其他屬土,但為施行本部的規定,任何人只有在下述的情況下才可被視為是所屬殖民地或屬土的國民︰該人所屬的殖民地或屬土訂有獨立於聯合王國的公民法或國籍法,而該人根據該公民法或國籍法是屬於該殖民地或屬土的公民或國民的。
(2) 本部中關於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以及關於其他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條文,除適用於1972年4月1日之前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外,亦適用於在該日或其後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屬於在該日前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則該等條文─
(a) 規定或阻止(視屬何情況而定)對上述離婚或合法分居在該日前任何時間及其後任何時間的有效性作出承認;但
(b) 不會影響任何人在該日前得以有權享有的任何財產權利;如法院在該日前已就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作出決定,則該等條文亦不適用。


〔比照 1971 c. 53 s. 10(3) & (4) U.K.〕
(第IX部由1972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Section of Enactment

章: 179 標題: 婚姻訴訟條例 憲報編號: L. N. 387 of 1997
條: 63 條文標題: 渡性條文 版本日期: 04/07/1997

1997年婚姻及子女(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69號)(“修訂條例”)第19及20條對本條例第48及48A條作出的修訂,並不就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照顧或監管子女的命令而適用,而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例條文,則繼續就該等命令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1997年第69號第21條增補)


----------------------------------------------------------------------------------------------
1─1995年第29號第18條內容如下─

18. 保留條文

在緊接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前,主體條例第13(3)條適用於某段遺棄期,該條須繼續如此適用,猶如本條例第9條未曾制定一樣。”。

2─1995年第29號於1996年6月24日開始實施。

3─已廢除的第13(3)條(1995年第29號第9條實施前所施行者)於下文轉錄─

(3) 就任何在以上情形下提出的離婚呈請而言,凡提起法律程序要求批出裁判分居判令,或要求作出上述具有裁判分居判令效力的命令,而在緊接該法律程序提起前有一段遺棄期,如雙方並未恢復同居,且該判令或命令自批出後持續有效,則該段遺棄期須當作是在緊接呈請提出之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