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 | 179 | 標題: | 婚姻訴訟條例 | 憲報編號: | |
| 條: | 51 | 條文標題: | (廢除)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由1972年第33號第24條廢除)
Section of Enactment
| 章: | 179 | 標題: | 婚姻訴訟條例 | 憲報編號: | |
| 條: | 52 | 條文標題: | 證據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丈夫或妻子所提出的、證明雙方在任何期間曾經行房或並無行房的證據,均可予以接納;但丈夫或妻子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就前述事宜作證。
(由1969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2)
由於通姦事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妻子,均有資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證。
(由1969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3)
在任何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須以非公開形式聆聽有關性能力問題的證供,但如在任何個案中,法官信納為公正起見,應在法庭公開聆聽任何該類證供,則不在此限。
| 章: | 179 | 標題: | 婚姻訴訟條例 | 憲報編號: | |
| 條: | 53 | 條文標題: | 准許按條件介入訟案的權力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在任何個案中,如任何人被控與訟案的任何一方通姦,或如法院認為為了任何尚未成為訟案一方的人的利益,應將該人列為訟案一方,則法院若認為適當,可准許該人按法院認為公正的條件
(如有的話) 介入訟案。
| 章: | 179 | 標題: | 婚姻訴訟條例 | 憲報編號: | 25 of 1998 s. 2 |
| 條: | 54 | 條文標題: | 規則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及條文而訂立規則,尤其可在不損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下列事宜訂立規則─
(a)
本條例規定的所有程序方面的事宜;
(b)
訂明本條例規定使用的表格;
(c)
可根據本條例訂立規則的任何事宜;
(d)
就高等法院強制執行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所作的命令而訂定條文。 (由1971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局決議批准,可訂立規則,訂明根據本條例所須繳付、徵收或准許支付的收費及訟費。
(3) (由1981年第79號第5條廢除)
| 章: | 179 | 標題: | 婚姻訴訟條例 | 憲報編號: | |
| 條: | 54A | 條文標題: | 《1982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成為有效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為免除疑問,由首席大法官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54條訂立的《1982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1982年第325號法律公告),須當作是由首席大法官根據該條的規定及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2條的規定行使權力時訂立的,並須據此而被當作有效和一直有效。
| 章: | 179 | 標題: | 婚姻訴訟條例 | 憲報編號: | |
| 條: | 54B | 條文標題: | 取消就詐稱結婚提出呈請的權利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任何人均無權在本條文開始實施後就詐稱結婚向法院提出呈請。
| 章: | 179 | 標題: | 婚姻訴訟條例 | 憲報編號: | |
| 條: | 55 | 條文標題: | 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在香港獲承認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詳列交互參照:
56, 57,58
第IX部
對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
(1) 除第61條另有規定外,第56至58條須對於外地離婚及外地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獲得承認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6,57,58條 *〉
(2)
為施行第(1) 款的規定,“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overseas divorces and
legal separations) 指下列的離婚及合法分居─
(a)
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藉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獲准者;及
(b)
根據該國家的法律是具有效力者。